夫妻雙方未就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達成協(xié)議,以該共同財產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并以各自的名義登記股份。僅為符合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條件,不構成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協(xié)議,以各自名義登記的股份為夫妻共有。靜安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問題。
婚姻共有財產制決定了婚姻公司本質上是一人公司,共同所有人在共同關系存續(xù)期間不享有財產分割的權利,應當在兩個交易主體之間進行股權轉讓。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的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不適用于未分割財產的夫妻股東。
如果配偶一方以本公司的名義將本公司的所有股份轉讓給第三人,且該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轉讓是雙方共同意愿的表達,并已支付合理對價, 未經另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以不知悉或轉讓股權為由,對善意第三人采取行動。
蔡某和麥某于1992年結婚,雙方沒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A公司由麥氏及其兄弟麥氏于2002年5月15日成立,麥氏持有公司9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麥兄將其在A公司10%的股份轉讓給蔡先生。2006年7月7日,蔡某因涉嫌貪污被捕。麥某向李某借了1500萬元,償還妻子蔡某挪用的公款。
同年8月6日, 麥某代表甲方公司與乙方李某以甲方公司名義簽署了《協(xié)議》(以下簡稱8月6日協(xié)議),同意將甲方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其名下的別墅項目全部轉讓給乙方,總金額為人民幣1、3億元。因特殊原因暫時無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xù)。本次股權轉讓及項目已經A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通過。
同日,雙方簽署確認函。8月8日,麥某與李某簽署了《A公司股東轉讓出資協(xié)議》(以下簡稱《8月8日協(xié)議》),麥某以人民幣1800萬元將其持有的A公司90%的股份轉讓給李某。需要說明的是,本協(xié)議經A公司股東會批準,各方簽字后生效。
同日,雙方簽署了《確認函》,確認本協(xié)議8月8日僅用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份變更登記。甲公司股份及某別墅項目的轉讓,以雙方8月6日的協(xié)議及確認函為準。2007年3月26日,蔡某在日報上發(fā)表“聲明”,表示不同意麥某未經通知或同意轉讓其股權。2007年4月24日,蔡律師提起訴訟,稱麥律師與李律師簽署的8月8日協(xié)議及其他涉及股權轉讓的行為,以侵犯股權和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為由無效。
李肇星于同年6月25日提出了反訴。一是確認蔡英文與麥英文8月8日簽署的《協(xié)議》的有效性,二是確認蔡英文喪失了持有麥英文90%股份的優(yōu)先購買權。三是責令蔡某和麥某共同履行以李某名義登記A公司100%股權的義務。
第二,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一審法院認為,麥某與李某簽訂8月8日《協(xié)議書》后,雙方隨后簽訂《確認書》,確認前述《協(xié)議書》僅作為到工商局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之用,而轉讓相關事宜以8月6日《協(xié)議書》及《確認書》為準。
可見,8月8日《協(xié)議書》并非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合意,該協(xié)議不具有法律效力。8月6日《協(xié)議書》將甲公司的全部股份轉讓于李某,處分了蔡某10%的股權,而沒有證據(jù)表明處分蔡某股權事先取得了蔡某的同意,蔡某也明確表示對麥某的行為不予追認。
因此,麥某處分蔡某股權的行為系無權處分行為,且無效力補正事由,應認定為無效。《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作出了關于股東轉讓股份須征得其他股東同意、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yōu)先購買權的規(guī)定。
靜安律師覺得,本案沒有證據(jù)表明麥某將股權轉讓的事實向蔡某履行了書面告知義務,但蔡某在2007年3月28日某日報上刊登了落款日期為3月26日的《聲明》,據(jù)此依法應認定蔡某于2007年3月26日知悉股權轉讓事實,并以刊登《聲明》方式表示不同意麥某轉讓股權。此后,蔡某依法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