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公司同意擅自讓他人代為履行勞動義務,違反了本人履行原則,構成了對勞動合同的根本違約,嚴重違反了勞動紀律,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無須支付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基本案情】
一家船舶技術咨詢公司(下稱訥于後公司)的船舶檢驗人員鐘某,日常主要負責裝船前的方案評估鑒定、現場監督裝船、運輸安全評估和報告等工作。
原定于2016年10月30日由鐘某現場監督風力發電設備的運輸,但是由于鐘某將于10月29日前往上海學習,因此與訥于後公司負責人商議,領導同意由另一名公司員工尹某臨時代班,但只能在裝運后進行結束工作。
之后,鐘某得知自己的行程調整到十月三十日,于是又打電話給訥于後公司的負責人,表示自己不需要別人代班。
實際上,鐘某于29日晚抵達上海,而裝運則是10月30日凌晨,真正在現場監督的是鐘某的朋友高某,雙方通過電話溝通現場情況。
在裝運過程中,由于風力發電設備的包扎安全問題,貨輪船長和電話另一端的鐘某發生了爭執,導致停運,直到雙方同意用氣袋代替捆扎帶之后,11月1日才恢復裝運工作。
在得知此事后,訥于後公司于十一月九日以郵件通知鐘某,其擅自代班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現決定解除鐘某與該公司的勞動關系。
鐘申請勞動仲裁,并要求訥于後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和其他費用,最后,仲裁裁決支持鐘某的請求。
訥于後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不能支付上述費用。
【裁判要點】
初審法院審理認為,鐘某此前曾與訥于後公司負責人就離職事宜進行過溝通,并在離任期間與貨輪裝運現場保持聯系,并未對訥于後公司造成實際損害,并不構成違反基本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之行為。
上海勞動糾紛在線咨詢此外,訥于後公司沒有明確的規章制度來界定換班行為的性質和后果,因此,一審法院不能對訥于後公司提起訴訟。
訥于後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上訴。
二、訥于後公司上訴稱,勞動合同必須親自履行,這是勞動者應盡的義務。訥于後公司委托給鐘某的工作任務應由其親自完成,根據現有的通話錄音可知,訥于後公司領導只同意了鐘某找人代替他裝船后的收尾工作,并不同意他可以離開崗位。而鐘某擅自離開崗位,將全部工作交給沒有資格和能力的人去做,其行為嚴重違反了勞動合同的規定和基本的勞動紀律,訥于後公司有權據此解除勞動合同。
在上海一中院審理后,審理認為,鐘某為了尋找朋友“代班”或者“頂崗”,實質上就是為執行勞動合同。
由于自己的事由要求他人代為履行勞動義務,鐘某應當向用人單位提供已獲得雇主同意或追認的證據,上海勞動糾紛在線咨詢但目前證據表明,訥于後公司負責人只同意鐘某找人代替其裝運后的收尾工作,鐘某最終離職,訥于後公司最終不同意鐘某的職務,而鐘某要求他人代其履行的勞動內容不屬于裝運后的收尾工作。
第二次開庭時,鐘某亦自認,訥于後公司不存在代為履行的規章制度或慣例。所以,如果沒有得到訥于後公司的同意,擅自讓別人代為履行,屬于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進而引發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現訥于後公司主張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等費用,應當予以支持。
【規格優化】
1.勞動關系具有人身從性,勞動合同的履行應遵循親自履行原則。
2.原則上,除非經雇主同意,或事后追認,不得以代為履行勞動合同。違背親自履行原則,應視為對勞動合同的根本違反。
3.勞動合同當事人之間除受勞動合同和規章制度的約束外,在誠信原則基礎上還存在許多義務。勞工法第三條第二款“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等條款,是類似義務的法律依據。
4.如果雇員被公司之外的人“代課”或“頂崗”,發生傷亡事故,很可能會帶來工傷認定、損害賠償等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