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知道,法律是十分嚴謹?shù)模遣钪晾澹囈郧Ю铩K裕泻芏嘧锩际强雌饋聿畈欢嗟模菍嶋H上卻是差距甚大,很容易混淆不清。比如非法拘禁罪以及強迫勞動罪就是其中兩種比較相近的。那么,非法拘禁罪與強迫勞動罪有什么區(qū)別?下面和上海刑事大律師一起了解一下吧!
兩罪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在權(quán)力,非法拘禁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對他人人身自在的褫奪,強迫職工勞動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對他人人身自在的限定,是以,兩罪在組成要件和行動體式格局方面擁有相似性。兩罪的差別主要有:(1)犯法主體不同。強迫職工勞動罪的主體是非凡主體,只能是用人單位中處置構(gòu)造、治理等事情的間接義務(wù)職員;而非法拘禁罪的主體是普通主體,即年滿16周歲、擁有刑事義務(wù)才能的自然人,不限于處置必定職業(yè)或許事情。(2)犯法客觀方面不同。強迫職工勞動罪的客觀方面是間接有意,而且平日擁有限定他人人身自在以榨取額外利潤的目的,其限制人身自由只是榨取額外利潤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在主觀上就是追求或者放任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剝奪。因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強迫職工勞動罪里只是一種犯罪手段,而在非法拘禁罪中,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就是犯罪目的。(3)犯罪對象不同。強迫職工勞動罪的對象是職工,也即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guān)系的人;而非法拘禁罪的對象可以是任何自然人。(4)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程度不同。強迫職工勞動罪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非法拘禁罪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受到非法剝奪,受到限制的程度更嚴重。
在法律實踐中,也存在著用人單位的間接義務(wù)職員采用褫奪人身自在的體式格局來強迫被害人舉行勞動,這類褫奪的行動體式格局當然也構(gòu)成為了對被害人人身自在的限定,一來是,以該體式格局實施的強迫勞動行為當然也構(gòu)成強迫職工勞動罪。但是由于行為人同時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所以該行為又符合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gòu)成,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于是強迫職工勞動罪與非法拘禁罪就產(chǎn)生了競合,屬于想象競合犯,應(yīng)當對行為人按照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來處理,何為重罪則要根據(jù)具體的犯罪情況和情節(jié)來認定。
【案例】2000年4月25日,被告人俞紅某、俞某、金某配合租賃謀劃諸暨市次塢鎮(zhèn)劇院歌舞廳。第二天,三被告人共同在浙江義烏一公開職業(yè)介紹所,花介紹費等780元雇用到三名服務(wù)員到舞廳做辦事事情,此中兩名福建籍員、一位湖南籍員(舒某,1986年1月29日誕生)。4月27日早上,兩名福建籍服務(wù)員因故逃離,被告人俞紅某、俞某、金某為縮小經(jīng)濟喪失,避免舒某亦逃脫,約定對舒某接納伴隨、陪住等步伐,不讓其獨自舉止,晚上睡覺時將房門反鎖,迫使舒某連續(xù)留在舞廳為他們事情。5月1日早上6時許,舒某乘被告人俞紅某、金某酣睡之機,攀登陽臺至樓梯窗戶意欲逃竄時墜地受傷,后住院醫(yī)治。經(jīng)諸暨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舒某所受的人體毀傷屬重傷(著重)。國民檢察院以強迫職工勞動罪提起公訴。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以強迫職工勞動罪分手判處被告人俞紅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判處被告人俞某、金某個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本案在審查告狀的過程當中,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看法覺得,本案三被告人的行動組成強迫職工勞動罪。首要理由是:本案三原告工資迫使舒某留在舞廳為其事情,避免舒某逃脫,對舒某接納伴隨、陪住等步伐,不讓其獨自舉止,晚上睡覺時將房門反鎖,被告人的限定行動違抗了舒某的意志,屬于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后來,舒某為逃避控制,在逃跑時墜地造成輕傷(偏重)的后果,屬嚴重情節(jié),因此,對被告人俞紅某等應(yīng)以強迫職工勞動罪定罪。
第二種看法覺得,本案三被告人的行動組成非法拘禁罪。首要理由是:非法拘禁罪是行為人非法拘禁他人或許以其他要領(lǐng)非法褫奪他人人身自在的行動。在本案中,三被告人對舒某接納陪住、伴隨等步伐屬于有形的拘禁要領(lǐng),晚上睡覺時將舒某的房門反鎖,顯然是非法褫奪了舒某的人身自在,使其失去行動自由,主觀上三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后果并希望這種結(jié)果發(fā)生,所以三被告人的行為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
第三種看法覺得,本案三被告人的行動不組成犯法。首要理由是:三被告人對舒某接納伴隨、陪住等步伐,不讓其獨自舉止,并未限定其社會舉止及來往,舒某在陪同下仍可以外出購物、吃夜宵等,晚上睡覺將房門反鎖,被告人俞紅某等也同睡在房內(nèi),尚不敷限定或褫奪舒某的人身自在。本案情節(jié)細微,被告人是在另兩名服務(wù)員不告而別的情況下才采用這類不得已的步伐,受害人舒某是在自己采用攀爬陽臺至二樓樓梯窗戶時,因方法不當才墜地受傷,造成這樣的后果并非出于三被告人主觀故意。所以三被告人不構(gòu)成犯罪。
上海刑事大律師覺得,上述第一種觀念是精確的,本案三被告人的行動應(yīng)該組成強迫職工勞動罪。強迫職工勞動罪客觀上是基于壓迫額定利潤等經(jīng)濟性目標,客觀上實行了限定他人人身自在的行動,關(guān)于本案而言,三被告人之所以不讓舒某脫離,是為了縮小經(jīng)濟喪失,實際上也就是為了取得額定利潤,在客觀上實行了伴隨、陪住等步伐,而不讓舒某獨自舉止,晚上睡覺時將房門反鎖,是以,完整能夠覺得被告人的行動違抗了舒某的意志,屬于以限定人身自在的體式格局強迫他人勞動的行動。同時,因為舒某為逃避控制,在逃跑時墜地造成輕傷(偏重)的后果,屬情節(jié)嚴重,因此,對被告人俞紅某等應(yīng)以強迫職工勞動罪定罪。三被告人之所以不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是因為:一方面,在本案中,舒某的人身自由并未被剝奪,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在陪同下仍可以外出購物、吃夜宵等;另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并非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犯罪目的,行為人以實施此行為手段來減少經(jīng)濟損失。所以三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人民檢察院的指控以及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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