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指的是參加聚眾強行侵入國家機關的活動,擾亂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那么,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構成要件?下面上海法律服務網針對這一問題,整理了相關資料,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
一、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客體
聚眾沖擊國家組織罪侵占的客體是國家組織的失常事情秩序。國家組織的失常事情秩序,是指國家正常開展各項工作,實現國家機關目的的良好的外部環境。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行為破壞的就是這種良好的外部環境,進而破壞了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從整體上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聚眾沖擊國家組織罪侵占的對象是國家組織。所謂國家組織,是指國家為行使其本能機能而設立的種種組織,是專司國家權利和國家治理本能機能的組織。根據其性質,國家組織能夠分為立法、行政、法律組織和國家軍事組織。按照《憲法》和有關組織法的規定,國家機關主要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縣級以上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鄉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國務院及其各部和委員會、辦事組織、直屬組織,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人民政府、有些地方由省級或縣級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組織;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各級軍事管理機關。應當注意的是,本罪中的國家機關不包括外國駐我國的領事館、國際組織設在我國的組織。
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客觀方面
聚眾沖擊國家組織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
(一)聚眾沖擊國家機關
何謂聚眾沖擊國家組織,有的學者覺得,所謂沖擊,是指在重要份子的糾集下,強行沖闖國家組織門禁;籠罩國家組織駐地;用石塊、雜物扔擲、沖擊國家組織;堵截國家組織電源、水源、電話線等;阻塞通道,阻攔國家組織事情職員收支;強占國家組織辦公室、會議室,唾罵、追打事情職員;損毀國家組織大眾財物,毀棄文件、資料;強行侵入、占領國家組織辦公場合拒不退出;等等。有的學者則覺得,在本罪中,沖擊是一種猛烈的、帶有暴力性質或以暴力為后援的侵擾行動。由于從詞義上看,“沖擊”具有“撞擊物體”或“沖鋒”的含義,它與《刑法》第290條第1款使用的“擾亂”一詞不同,“擾亂”的含義是“攪擾,使混亂或不安”。因此,沖擊是一種程度比擾亂激烈的且帶有暴力性質的行為。而且,從《刑法》第290條第2款使用了“沖擊”,而不是“擾亂”一詞,并對沖擊行為構成的犯罪規定了較前款擾亂行為更重的法定刑的情況,也可以看出,立法者認為這兩個詞語的含義是有一定的區別的。因此,對本罪中“沖擊”的含義根據其詞義進行解釋,符合立法的本意。應該說,后一種觀點從內涵上說明了本罪“沖擊”行為的特征,更為精確具體,因而更為可取。
(二)以致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
所謂以致國家組織事情無奈舉行,既包括使國家組織的正常工作完全癱瘓,停止下來,也包括使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接近癱瘓但還沒有完全癱瘓和停止或者受到嚴重的干擾不能達到正常的工作狀態。
(三)造成嚴重損失
所謂造成嚴重喪失,既包括無形的物資好處喪失,也包括有形的政治好處、社會大眾好處損失。在實踐中一般表現為:(1)妨害國家機關重要公務活動的;(2)致使國家機關無法從事職能活動的;(3)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4)造成惡劣影響的;等等。
三、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主體
聚眾沖擊過度組織罪的主體是普通主體,即年滿16周歲、擁有刑事義務才能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依據《刑法》的規定,本罪只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四、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主觀方面
聚眾沖擊國家組織罪的客觀方面為有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國家機關仍進行沖擊。過失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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