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尸現場進行勘查工作情況,與繆新華及四名原審被告人的供述自己存在問題明顯社會矛盾,單憑口供不能作為認定五人去過拋尸現場根據苗新華和四名原被告棄尸的證據,主要是五人的認罪供詞,但這些供詞與現場調查記錄有很多不一致之處。普陀律師為您講講具體的情況。
(1)苗新華和原審四名被告人在供詞中都提到,他們將尸塊、衣服裝進袋子,扔進了破舊的房屋,但沒有將尸塊、衣服扔掉。然而,根據現場調查,用毛巾包裹的尸體和軀干并沒有用塑料袋包裝,而是用八個塑料袋放在“靠近東墻的房間地板上”,“打開毛巾看尸體包裹在里面”; 受害人的羊毛襯衫、胸罩、黑色牛仔褲、短褲等衣物被丟棄在地上,而不是放在塑料袋里。這說明苗新華和原審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不符合客觀情況,供述是虛假的。
(2)在拋尸現場發現兩個彩色塑料袋,分別標有“廣州增城市瓜蔞廣場”和“溫州市商業銀行勤政支行”字樣(見《現場勘查筆錄》第三卷第550頁),特征明顯。在苗新華和原審被告人的供述中,沒有人提及這兩個特征明顯的塑料袋及其來源。沒有證據證明這兩個袋子與苗新華或原審其他被告有關。可見塑料袋并非苗新華家的。
(3)處置現場塑料袋部分(5或6個)彩色(黑色),大小(30x30)
CM2)一致(“現場收集物證記錄”,見審判前第三卷,第552頁) ,表明真正的兇手可能是被故意買來裝尸體的。最有可能的是,兇手發現現有的塑料袋不夠,在購買五六個黑色塑料袋包裝身體部位。但是,在原審苗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詞中,沒有提到黑色塑料袋的來源,也就是說,它們是如何到達苗家的。
3、現場筆錄的認定是違法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據繆新華及原審被告人繆新光一致可以反映,拋尸現場的辨認筆錄,是偵查技術人員進行事先制作好后,再帶繆新華去現場“辨認”簽名的。尤其是通過原審被告人繆新光的辨認筆錄,從辨認或者錄像分析即可直接看出,辨認筆錄是在辨認控制活動我們開始自己以前,已經沒有提前設計制作過程完畢。
繆新光的辨認信息記錄,“見證人”仍是“陳某濤”(與《現場物證具有提取相關筆錄》見證人制度相同),即公安行政機關的駕駛員,見證人這一身份出現不合法;而且,從辨認錄像看,繆新華、繆新光在辨認時,實際上企業并無其他見證人在場,“見證人”簽名應系事后補簽。
此外,《苗德書》與《苗新華鑒證記錄》的內容存在明顯矛盾。他們對苗金佳何時將車停在城門口、如何傾倒尸體、在哪里傾倒尸體有不同的看法。例如,2003年5月7日木德樹鑒定記錄中記載,木德樹鑒定"當天下午23點左右(<2003年4月6日),木德駕駛拖拉機駛向東門路大門","當尸體被傾倒時,他只走到舊棚腳。在他把廢棄的身體部位交給繆新華并接管之后,繆新華把它們放在房子右側的內部"(見預審卷3,第頁,501)。
另一方面,苗新華2003年5月8日的《身份識別記錄》記載,“苗新華在東門路門口發現苗金家叔叔的拖拉機在4月7日凌晨1點左右停在那里”。“參與傾倒尸體的每個人都將尸體搬運到棚子左側的側門,并將尸體扔到棚子內的地面上,”(<試驗前第3卷,p、507)。但是,在苗新光的鑒定記錄中,除了苗新光“表明尸體被丟棄在朝東的房間”之外,完全省略了尸體處理的細節(見預審第三卷509頁)。因此,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存在疑問。
因此,本案辨認活動現場筆錄,均不存在具有信息真實性、合法性,不能直接用作企業認定繆新華公司及其他原審被告人去過拋尸現場的依據。
普陀律師注意到,原審的另一名被告Miu Jin-ga被指控并被認定為主要執行人(駕駛拖拉機),他沒有關于尸體路線和傾倒尸體現場的識別記錄,這是不正常的。還有一名被告在原審時繆新榮,也沒有認出現場的記錄。對他們來說,除了供認之外,沒有證據表明兩人去過垃圾場。